一句話告訴您:如何區別詐 騙與傳銷
翻來覆去,想著能用一句話區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這句話就是是否“直接”騙取他人財物。
這句話的主要含義在于“直接”二字。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組織者、領導者實質上通過組建層級和經營模式,使他人相信參與該組織可以經營牟利。在此種模式之下,組織者、經營者組建的其實是上下級的層級關系,具體的分工并不是十分明確,如果確實有分工的話,則集中在對于新加入成員的培訓。具體而言,就是由專門的人員負責給新成員或者擬加入成員進行“洗腦”。最終的目的就是讓成員相信,參與這個活動或者組織是可以通過開展經營行為而牟利的。
總所周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犯罪,其侵害的客體是市場秩序。而組織者、領導者正是通過開展類似于正常企業的方式,魚目混珠,使想通過加盟等方式開展經營活動。
這種直接性不會直接針對公民的財產,而是首先侵害市場經營秩序,通過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最終騙取他人財產。行為人的這種行為不具有直接侵害公民財產性,而是通過或假借經營之名,最終騙取他人財物。
對于“直接”的認定還是需要依據客觀行為。比如是否組成層級,借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之名發展會員,以發展會員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進而騙取財物。如果行為人騙取財物的行為屬于前述的形式,則不應當認定為“直接”騙取他人財物。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不應當將有無商品或服務作為定罪要件。有沒有商品或服務不影響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同時,更不能將沒有商品或者服務的傳銷行為認定為詐騙罪。實踐中,有些傳銷活動根本沒有商品或服務,或者商品和服務只是一個象征,比如一個牙刷、一套洗護用品等,該商品的價值與會員費根本不成比例,所以,如果將有無商品作為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根本不可取。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既然存在騙取行為,就肯定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但是定罪處罰時應當重點審查是否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等行為表現,如果具備則不應當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為什么需要強調“直接”就是因為從被害人的角度理解,在傳銷活動中,被害人根本不應當理解為刑法中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不符合被害人的特征,因為其根本沒有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自己的財產。當然此處的錯誤認識應當區別詐騙罪中的錯誤認識。這兩種錯誤認識的區分還是需要落腳在“直接”上來。
另外,之前說過傳銷活動的行為人如不直接占有、使用和處分成員的財物,則不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如果直接占有該等財物的,則有可能涉嫌詐騙罪。
傳銷活動中,主要的牟利模式其實是發展人頭牟利,商品和服務都是無足輕重的。而詐騙罪中則不以發展人頭為基礎。比如賣假畫的,顯然直接騙取財物,無需發展人頭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