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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的罪名界分與共犯處理

中國反傳銷網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2025年04月10日 總瀏覽數: 我要評論(0)

近年來,傳銷活動涉及的領域持續擴張,呈現出脫離實物商品的趨勢,越來越多地采取編造股票期權、虛擬貨幣投資等名目,以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等方式引誘他人參加,進而騙取財物。這就使得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等犯罪交織在一起,存在此罪與彼罪界分的困難。而且,由于傳銷活動具有人數眾多、層級復雜等特點,在對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犯罪的處理中,對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準確適用和作用地位妥當判斷,往往需要著重加以考量。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李某博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134-001)》的裁判要旨對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罪的罪名適用和共犯處罰原則作了明確,為審理類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對于所涉裁判要旨,應當注意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罪的認定。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構成要件上具有明顯區別。集資詐騙罪在客觀方面具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等行為特征,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普通集資詐騙犯罪中,犯罪行為人、集資參與人之間通常是“扁平化”結構,一般不具備傳銷活動的交納入門費取得加入資格、組織結構具有層級性等特征。而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騙取財物是其特征,行為人主觀上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不能以直接占有涉案財物為目的,即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構罪必要條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據此,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騙取財物”不包括直接占有傳銷款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行為往往適用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詐騙類犯罪論處。

實踐中,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編造股票期權、虛擬貨幣投資項目等名目,以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等方式引誘他人參加傳銷活動的方式組織、實施傳銷活動的,形式上實際也具備了集資詐騙罪的行為特征。對于上述行為的罪名界分,即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還是集資詐騙罪,關鍵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一構成要件,可以結合所使用的經營模式、資金歸還能力、資金用途去向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對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不將籌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取得盈利以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意圖直接占有籌集資金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犯罪,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博通過虛假“亞某遜跨境電商”APP平臺,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過高額投資返還比例、發展人員推薦獎勵、組織人員參觀考察等手段發展人員參加傳銷活動,吸引大量會員投資,但在后期拒不兌現給該APP平臺兌換提取現金的承諾、到案后拒不交代吸收資金去向,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依法以集資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

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確提出:“對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意圖非法直接占有所籌集資金的,屬于以傳銷方式集資詐騙犯罪,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以集資詐騙罪論處?!?/p>

第二共同犯罪人行為性質的認定。以傳銷方式實施的集資詐騙犯罪活動,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此類傳銷活動往往人數眾多、層級復雜,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難以一概而論??梢哉f,對于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受犯罪模式復雜、集資款用途不夠明確、核心成員隱瞞真相等因素影響,并非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根據其主觀意圖和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準確適用罪名。對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參與實施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的,以集資詐騙罪論處;對于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例中,被告人徐某明參與被告人李某博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承擔宣傳推廣等職責,但其沒有直接占有集資款,主觀上也難以認定其明知李某博實施集資詐騙而為其宣傳推廣,對其不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故法院依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對其定罪處罰。

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確提出:“在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的,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p>

第三,共同犯罪中主從犯區分的原則。如前所述,對于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犯罪,根據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分別適用不同罪名。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范圍內仍屬共同犯罪。對此,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慣常做法,仍然可以區分主從犯,而不受主犯實行過限而以重罪集資詐騙罪論處的影響;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的,可以不再區分主從犯。對于在共同犯罪范圍內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認定從犯,且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案例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于“情節嚴重”,依法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徐某明參與李某博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承擔宣傳推廣等職責,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法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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